第一条 为规范局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地区知识产权局根据综合管理、行政执法、监督监察等职能需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和本规定制定的,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地区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发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等有关规定;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依法行政;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其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四)符合知识产权部门的职责权限;
(五)体现便民、信赖、平等、效能、科学、规范的原则;
(六)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约束力且涉及其权利义务的事项必须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等,但不得称条例、通报、通告、公告、函和会议纪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应当符合公文要求。做到结构严谨、观点明确、条理清晰、用语准确规范、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地区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由法规科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综合科(室)负责起草。法规科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进行审核。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群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地区其他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科(室)应当主动协商、会签。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局其他科(室)业务的,起草科(室)应当与有关科(室)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属于科(室)职权范围的事项,由科(室)自行起草,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发文的,经政府同意后,由起草科(室)负责,文中须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定和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如果原有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已明确的,不再重新规定,如果原有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已被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订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科(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科进行审核。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制订的依据、调研报告等书面材料(复印件)和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文稿审核和合法性审核。首先由局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核,后交局办公室进行文稿审核。
局法规科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内容为:
(一)所提交的送审稿资料的齐备性;
(二)主体是否超越权限;
(三)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相抵触;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局综合科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文稿审核的内容为:
(一)是否与有关部门(科、室)协商、会签;
(二)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公文要求;
(三)印制、装订、文字种类是否规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科应当缓办或退回起草科(室):
(一)有关部门(科、室)对文件中规定的有关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起草科(室)未与有关科(室)协商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依据不足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矛盾的;
第十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科应当加强与起草科(室)的沟通,三日内将审查意见反馈起草科(室)。
第十七条 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送审稿,法规科应当及时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对于不同意见,要进行充分协调,力争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把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上报地区局局长或局长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科对送审稿应认真研究,对有关方面的意见,应该协调起草科(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正式文稿和对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第十九条 对已经完成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法规科提请局长或者局长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地区局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长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科(室)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科应当根据局长会议审议时作出的决定,协调起草科(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并签署意见后,报请局长签署予以发布。
第二十三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文件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公布日期以及施行日期。
第二十四条 除特别情况外,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备案审查机关核准备案,再向社会发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区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法规科 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会商有关部门或科(室)提出意见,报请局长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报送法制科,法规科应当在签发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同时报自治区局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正式文本(民、汉文),并提交备案报告,制订说明和本机关审议该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录(复印件)。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行政》电子文本。
法规科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要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时报送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提请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收到备案审查机关《核准备案登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科在当地媒体公布该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委托地区知识产权局代拟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行。
地区知识产权局牵头与地区其他局、部委办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地区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地区局法规科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地区知识产权局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